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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县,现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GG****号小型轿车在库伦镇兴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伦镇书香园小区东侧路段时,被巡逻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05月12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8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库伦旗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列为网上逃犯,于2021年1月5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凤才

检察官助理:昙花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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