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筠连县城北方向驶往筠连镇莲花乡方向,驶至筠莲段(筠连—莲花)0KM+200M处时与行人苏某某、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将张某某查获,并抽取血样送检。

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397.93/100ml。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2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