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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万州区**广场**医院附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福建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其女友向某某等人在万州区移民广场欢乐迪唱歌饮酒后,驾驶渝F*****轿车从移民广场出发经北滨路行驶至拦河坝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5.9mg/100ml。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驻人口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长康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万州区**广场**医院附近其家候审(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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