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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出***路东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属于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7mg/ml。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所持驾驶证、所驾车辆信息情况,且案发当日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伟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17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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