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19〕15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1********,汉族,大学文化,银行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0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7日0时43分许,民警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口处查获酒驾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等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83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mL。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保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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