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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中牟县巴黎印象小区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2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洪都牌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老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老郑汴路与万三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洪都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3.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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