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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2****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新批发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岳某某驾驶的蒙LY****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55/100ml。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临公交认字【2020】第150802120200000071号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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