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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DJ****号小型轿车从常州市新北区******号暂住地出发,后沿丹阳市吕城镇后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吕城桥南侧路段(即后皇线25公里3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志龙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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