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5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个体,现住址:乌兰浩特市**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16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F8**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洮儿河公园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翠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蒙FZ**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庞某某、被害人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庞某某、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身份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谷艳坤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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