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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7********,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县,住******号楼**单元**2016年10月因无证驾驶被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不差钱烧烤美食城”内吃饭、喝酒。于当日23时59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该烧烤城门前出发,行驶至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与萨拉乌苏街交叉路口处时将车停在道路中央,于16日00时03分被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第二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给乌审旗交管大队。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7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身份证信息;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8.驾驶证及车辆信息;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102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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