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4********,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乌拉特前旗先锋镇,住乌拉特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次日已告知白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2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白彦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于红卫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白彦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每lOOml血液中含有169.6毫克乙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醉酒(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9.6mg乙醇)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白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823220190000129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关于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白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2386、2387号),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驾驶的蒙K*****号小型轿车(甲车)、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华质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捍东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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