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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Z1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住乐昌市**路**号**花苑****室。2020年4月21日,张某某因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被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人民币。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粤S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乐昌市大瑶山路玛咖酒吧路段,拨打110报警电话欲让公安民警帮助其处理经济纠纷,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将其移送乐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庆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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