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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6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李某某停放在临沧市临翔区******中转站旁的一辆号牌为云******的微型车偷偷驾驶离开,当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该路段隔离护栏,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和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6.75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偷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8891****)。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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