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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潼南区人,现住兰坪县**镇**中心完小。2018年3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罚款3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兰坪县营盘镇大水塘驶往连城红旗村,0时12分,当车行驶至鹤营线K241+300米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群众报警。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林某某、和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文娟

检察官助理:和生丽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镇**中心完小。联系电话:1828829****。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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