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威信县**分局临聘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房**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2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小型轿车搭载魏某某从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铂金KTV门口行驶至威信县扎西镇环城北路与狮子沟路口300米交叉处时,因未正确操作转向盘,车辆向右侧偏离道路碰撞到人行道上的一颗行道树,致行道树断裂倒地将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云C*****的小型轿车和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的前部损坏,同时张某某、魏某某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经抽取血样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鉴定意见;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迎庄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840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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