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白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81********,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镇**村委**村**号,住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3时22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准驾“C1E”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从安宁市昆钢**经安宁市**路向安宁市**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宁市**路与**巷交叉口**洗车场门前路段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8.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9月23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75****;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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