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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3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身所有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宜良县耿家营乡**村委会**村驶往宜良县耿家营乡。21时许,当其驾车行至耿家营-羊桥K2公里+10米路段时被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2.57 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当事人血样2份;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洪美

检察官助理:周凤琼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124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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