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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9********,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源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2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18806****。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贵******小型轿车由富源县十八连山镇电管所方向向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小学方向行驶,22时6分,行驶至富源县四长线K7+900M处时,将行人刁某某撞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晚23时30分到十八连山交警中队投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64/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3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刁某某,得到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晓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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