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傈僳族,1982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2********,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昆曲高速从昆明驶往嵩明县小街镇。6时许行至杭瑞高速K2167+600M路段时与苏某某驾驶的云D*****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5.72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 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张某某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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