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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罗喜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建水县福康路方向沿福康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14分行驶至建水县福康路与仁和路交叉路口5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8.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检察官助理:沈艳红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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