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83********,苗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住开远市**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55分行驶至开远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该车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云******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40.6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办事处**,联系方式187607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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