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323011967********,无业,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村**号。无前科。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8日14时32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楚燃0819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楚雄市茶花大道白龙新村外路段处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属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20年01月19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50mg/l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娟
2020年8月3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住址(联系电话:1363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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