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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河口县**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沿槟榔北路由河口城区方向驶往槟榔寨方向,行驶至槟榔北路槟榔社区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停于路边停车位的无号牌五菱牌多用途乘用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的前提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青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乡**村委会**小组,联系电话1831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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