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3********,彝族,高中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车,由金平县三家寨检查站方向沿阳金线驶往金平县城区方向。当日20时43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平县三家寨枯岔河警务室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云******号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查获酒后驾驶的张某某。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42mg/100ml血。经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6日20时43分许在金平县三家寨枯岔河警务室门口路段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事故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94****);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0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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