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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小组**号,现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村工地,2020年6月8日,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云******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宾馆方向往镇沅**酒店方向行驶,00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将其带至镇沅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了静脉血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1.49mg/100mL血,达醉酒值。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小组**号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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