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31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板桥镇板桥桥头处时,与迎面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8.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殷某某、伏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七)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27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两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