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2********,汉族,宜宾市屏山县人,初中文化,厨师,住宜宾市临港**国际**栋地下负**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期限届满于2020年9月17日予以释放,并于2020年12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C1E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8月24日5时5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川Q*****普通摩托车,由宜宾市叙州区南岸民航方向经叙府路西段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府路西段网吧门口时,与行人温某某相撞,造成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温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张某某带至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8月27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1.85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9年8月30日,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发现安全隐患,其照明及信号装置外观完好、安装牢固、工作正常。
2019年9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683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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