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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1********,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我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翼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友好区民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丰胡同与民生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冯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8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0.75mg/100mL,属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冯某甲、冯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崔学斌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伊春市友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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