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4********,白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时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隆阳区永昌路与沙丙线交叉口以北150米处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77mg/100ml,后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5.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发张
检察官助理:姬平昌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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