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1〕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11973********,汉族,初中,个体业主,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路**号。因涉嫌本案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其姐张某甲的豫AA****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朋友戚某某,沿偃师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某某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属醉酒驾车。
2020年7月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7月15日张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等;
2.证人宋某某、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401号司法鉴定书;
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某讯问视频刻录光盘一张,查扣、呼气、抽血照片刻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现场查获,无事故,无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可以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鹏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某某路某某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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