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固阳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张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B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固阳县S211线固阳县际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固阳交管大队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固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至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张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2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
(4)固阳县交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5)查获现场照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中乙醇浓度为127.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林春
检察官助理:丁正坤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固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394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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