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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号,现住本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S****号小型汽车沿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宫环岛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为10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0】310274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莉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电话号码:1575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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