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赤峰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DY****号(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赤峰市医院停车场后,被人举报酒后驾驶机动车。接到报警后,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于当日出警对张某某抽血备用检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55mg /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蒙DY****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检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办案说明;2. 证人周某某、郑某某、董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晓燕
检察官助理:庞静宇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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