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20〕Z5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6年7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亿和嘉园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止。无前科。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2日21时18分许,张某某与其儿子张某甲还有一个老乡在石拐区一元火锅店吃完饭,饮酒后驾驶自有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沿石拐区德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亿和嘉园东门处,被石拐区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8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
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
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鉴定证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
6.证明、居住证
7.无犯罪记录证明
二、证人证言
张某甲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1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书资格证书、《理化检验报告》
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季红敏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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