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Z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组**号,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8日00时22分许,张某某醉酒{包交公鉴(酒检)字【2019】312071号检验结果:张某某血中乙醇浓度215.7(mg/100ml)}后驾驶蒙B9****号小型轿车沿富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金荣建材城南侧道路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时,所驾车辆前端与沿富强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赵某某驾驶的蒙BZ****号小型轿车(内乘于某某)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了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
4.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相关身份证明;
5.现场查获照片及抽血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查获时案发现场;
6.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血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乙醇含量215.7(mg/100ml);
7.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事实经过;
10.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案发时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利华
检察官助理:韩婷婷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坊**栋**号,联系电话:150247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社会调查函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