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省济南市章丘**中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陈效,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A****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路**桥**西口段时被民警查获。当日0时52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9.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等;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雷
代理检察员: 钟雅雯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手续一份;
4.辩护人陈效,联系电话:135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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