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户籍所在地宁省辽盘锦市大洼县**街道**街**,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灰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滨河中路与新华东街交叉南口时,主动报警告知发生单方事故,在现场等待民警被查获。经抽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电话记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出警、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