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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乡**号院,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黑A****1)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卷村处,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梦呓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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