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户籍地南通市**镇**桥**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F6****小型轿车,在途经南通市观洪路太平路路口西侧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所驾车与由西向东逆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佘某某所驾苏F0****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及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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