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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6日3时3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从海门区三星镇“新疆兄弟烧烤店”出发,沿叠三公路行驶至三星派出所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辆小型轿车、一辆三轮电动车、四辆二轮电动车和一扇卷闸门损坏。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于2020年5月6日12时左右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建明、曹锋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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