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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6********,汉族,大学文化**啤酒公司销售,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与朋友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的“猫空”餐饮和“宴遇”酒店吃饭、饮酒。次日0时1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F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桥路圣水超市门口地段时,与单某某停放在此的苏F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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