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1******,汉族,大专学历,工作单位:无,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号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性为机动车)沿油田泰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泰山南路大庆区西门北18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樊某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将伤者樊某某送医院治疗,交警赶到医院找到张某某并将其控制后,依法对张某某抽取静脉血送检。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74.82mg/100ml,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樊某某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查获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系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翔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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