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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博爱县丰许路与高九路西侧出发向 西沿乡村道路行驶至连张村里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83.3mg/100ml,后经焦作天援医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19.4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证明、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二轮摩托车照片、认罪认罚承诺书、办案说明、村委会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 、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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