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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宝检第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其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JE8***号众泰汽车,沿双鸭山市宝山区双阳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双阳矿中心路市场附近时,与沿中心路由西向东王某甲(另案处理)酒后无证载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甲及乘车人郎某某受伤。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王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王某甲、郎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肇事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红全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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