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区**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3时左右,在尖山区**路与**东路路口东侧,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与**东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东路行人朱某甲相撞(事故发生时朱某甲抱着朱某乙),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朱某甲与朱某乙受伤。后经检验鉴定,张某某驾驶**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吸毒检测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醉酒导致交通事故,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速,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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