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3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同年4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路桥区看守所。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9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处于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饮酒后上道路驾驶浙J****U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机场路泉井桥下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
2020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检测告知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无证上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零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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