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8号炫威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雾凇大桥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3.2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获经过;
2.工作纪实2份;
3.酒精呼气测试单;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6.情况说明;
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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