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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8号炫威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雾凇大桥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3.2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获经过;

2.工作纪实2份;

3.酒精呼气测试单;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6.情况说明;

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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