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B****号牌轿车,沿本市龙潭区缸窑镇乡道由北向南行驶,因遇巡逻警车后掉头向南逃跑,执勤警力追至缸窑镇中心小学门前处时将其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5.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东华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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