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桦甸市**乡**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民王某甲家门前时,与王某乙停放在门前的吉******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某乙车辆损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与破获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8.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坏照片;9.工作说明;10.协议书;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张某某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照片;13.机动车维修结算单;14.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15.户籍信息;
二、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讯问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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