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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501051974********,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户,个体经营者,2017年6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锡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盈嘉国际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蒙 A*****号小型客车(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贰仟元,取得谅解。经检验,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渊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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